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755147號)及該所97年3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2791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函或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日具狀提出之書狀(97年6月3日送達本院),除於當事人欄內載明「甲○○」暨其年籍資料、於訴訟標的金額欄內載明新臺幣2,400元,並於狀末之具狀人、撰狀人簽具「甲○○」,且以其前於97年5月6日提出於基隆監理站之「聲明異議狀」(下稱97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為附件外,並未記載其他內容,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係欲以其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之具體內容及理由,係以其該狀之附件即97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加以補充;而查,觀乎上開97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於案號欄內載明「4月24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9730680400號」,理由欄內則指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25日之函與97年4月15日內湖分局來函所稱之處理方式不一云云,並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27910
0號函為附件,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行政機關之函文不服,並非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異議對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再查,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狀移送本院時,同時將該機關於97年5月27日針對受處分人「 陳日清 」做成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75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做為附件,經比對該裁決書所載車號、違規事實及罰鍰金額,與異議人上開97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所指摘對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內容相似,參酌卷附北市警交字第AEW755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時地及違規行為均與上開裁決書相同,而該舉發通知單係對車主陳日清逕行舉發,顯然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違規事實,應係以車輛所有人「陳日清」為處罰對象,而非以異議人為對象加以處罰。是縱令異議人本件係針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因其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