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在精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采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精采公司於96年間於臺南縣○○鄉○○段進行住宅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衛浴設備工程委託承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施工, 嗣承毅 公司完工後,乃將上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5,316元之請款單交付甲○○,而向精采公司請款。嗣甲○○持上開請款單向精采公司業務承辦人 郭森 勇請款, 郭森勇 乃將現金300,000元交付甲○○,並就餘額275,316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6年10月16日,票號YC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甲○○轉交承毅公司。詎甲○○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精采公司撥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侵吞入己。嗣承毅公司遲遲未取得上開工程款,乃向精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精采公司始查悉上情。案經精采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郭森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承毅公司請款單、支票存根、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應交付他人之工程款575,316元,金額甚鉅,而被告迄今雖已償還200,000元,但餘款仍未能償還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