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54698號裁決,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裁決所乃於97年4月25日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為裁定,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3段70巷85號3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翠映逸軒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
6月1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抗告人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抗告,其5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即自97年6月1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6月15日止,惟因97年6月15日為星期日為休假日,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6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