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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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力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元,合計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証(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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