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整年收入約57萬元,平均每月47,000元。然每月須負擔房租5,000元外尚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並無太多剩餘金額以供償還債務,且債務人目前薪資為日盛銀行強制扣薪,生活更見困難,因此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於是本行以每月5,000元計算,擬定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先以72期分期償還,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餘額於最後1期給付。然最大債權銀行於最後1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財務狀況,再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還款方式」,有日盛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整年收入約57萬元,平均每月47,000元。然每月須負擔房租5,000元外尚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並無太多剩餘金額以供償還債務,且債務人目前薪資為日盛銀行強制扣薪,生活更見困難,惟查:
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⒉債務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子女乙○○、丙○○、丁○○。
經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直系親屬,因此生活開支不若成年人,本院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可知乙○○、丙○○、丁○○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乙○○、丙○○、丁○○戊○○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19,5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4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
、扶養費19,500元後,剩餘17,671元,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雖銀行表示前
6年每月還款5,000元,之後再重新簽訂協議,然債權銀行重新簽訂前仍需適度審酌債務人經濟情況,因此債權銀行目前提出清償方式並無過於嚴苛之處。債務人經濟困頓之際,理應戮力支出為是,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行與日盛銀行之協商方案,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若嗣後經濟情況惡化或有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綜上,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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