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結婚後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巷○○○號(整編前為千秋路55-10號)為夫妻之住所,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住所地及台中市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上開南投縣住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目前其已將其住所遷移至新竹市○區○○里○○鄰○○路○○號7樓,惟原告遷移之新竹市住所地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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