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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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8日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該路段右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手肘骨折、左手及顏面部位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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