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三七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O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二四鄰一七一號房屋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白地字第OO五九四七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八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南縣○○鄉○○○段537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12
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6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24鄰1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尤胡玉棗 ,尤胡玉棗於97年6月間將上開房地贈與給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於84年間同時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訴外人 蔡天賜 借款12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為區別不同債權人之債權,遂以比例記載,即被告之債權為債權額為200萬元之8分之3,而蔡天賜部份為8分之5,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蔡天賜之妻 蔡林美 。因原告對訴外人蔡天賜之債務,已於94年間清償完畢,故蔡林美部分之抵押權已塗銷。
㈡被告另曾邀訴外人蔡天賜為保證人,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
款,至97年1月22日止,被告無力清償,訴外人蔡天賜遂於97年2月5日以保證人地位代替被告清償本金3,789,065元及利息7,001元,合計4,206,066元。訴外人蔡天賜已將前揭債權額中200萬元於97年8月26日讓與原告,且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與原告。而原告既對被告受讓取得蔡天賜之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積欠被告之抵押債權僅有75萬元(200萬元×3/8=7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200萬元債權與被告之75萬元債權抵銷,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及債權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因本件抵押債權已清償,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之八分之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97年9月16日所登字第0970005411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自訴外人蔡天賜受讓蔡天賜對被告之債權200萬元,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為證,並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原告據所受讓之債權抵銷,而已清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本於清償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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