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乙○○被告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仟 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78年5月27日經商123239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7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29331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70年間訴外人 張鉉榮 因與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飼料生
意,而情商原告提供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存續期間為70年6月29日至80年6月29日。
㈡因訴外人張鉉榮已死亡,故將來與被告不可能會再有任何交
易行為,且先前張鉉榮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此由被告公司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或對於張鉉榮採取任何追償之舉動即明。又系爭抵押權是擔保飼料貨款,即使仍有貨款,該貨款債權的時效已經消滅,且抵押權也會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消滅。
㈢又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件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職是,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㈣因此,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70年間訴外人張鉉榮因與被告公司交易飼料生意,
而情商原告提供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存續期間為70年6月29日至80年6月29日等語,業據提出臺南縣楠西鄉○○段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貨款請求權,即使訴外
人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為飼料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系擔保貨款債權等語,應堪採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0年6月29日止,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日即8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系擔保之貨款債權即應屆清償期,故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張鉉榮即使有貨款請求權,亦應自清償期日即80年6月29日之翌日起算,至82年6月29日因已逾2年,而未對訴外人張鉉榮行使,該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公司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依上揭法規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貨款請求權,即使訴外人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該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先將抵押權人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與「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乃同一權利主體,應由本判決敘明明確即可,自無另命被告先將抵押權人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塗銷抵押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50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土地:台南縣楠西鄉○○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312│建│897.45│24分之1│擔保最高限額新│自70年6月29日│││││平方公尺││台幣600,000元│至80年6月29日│││││││││├──┼─────┴──┴────┴──────┴───────┴───────┤│備│1.收件字號: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70年玉字第001440號│││2.設定日期:70年7月7日││註│3.設定義務人:乙○○│││4.抵押權人: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