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六月五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前後共遭羈押五十三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五三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原擔任臺灣省農會總幹事,依其法定職權掌理最上層農會之實際業務,負責國家農業政策之推動與執行外,並兼須領導全臺三百餘家基層農會;此外依農會股權之當然法定代表兼任職務有:臺灣雜糧基金會常務董事、農會信用保證基金會董事、中華民國蠶絲協會常務董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主任委員、中區電腦資訊中心董事、臺灣區乳品協會常務理事、衛生署健保局費率委員會委員、中央銀行新臺幣發行委員會監理委員等十餘項職務,每月薪水及兼聯費逾十五萬元以上,由國家賦予一定重任,社會上共認具有相當之地位與聲望。又本案係檢察官好大喜功,以先押人再取證之方式辦案所致,即其發現有聲請人開予第三人之保證本票時,未向具有選聘權之任何一位省農會各理事查證是否與該支票有關係,竟受檢舉人鼓惑而誤信該等本票將作為買票之賄款,憑以草率收押聲請人,導致總幹事職務無法執行而遭解職,此經本院詳細調查後確認,並於判決書所詳載。按聲請人係臺大法律系畢業,從事公務員職務逾十五年餘,先任職法務部科長,嗣輾轉擔任臺灣省農會幹事,時值壯年戮力於工作,配合國家政策之執行,專心於從事農業經營改革,前途本是一片看好,不料因檢察官之顢頇疏誤辦案濫權收押,導致事業毀滅陷入失業煎熬,此期間更無以負擔家計,身心俱創無以回復,又聲譽之毀損更難以平反,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聲請人遭受羈押五十三日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八號裁定羈押獲准,並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六月五日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是日訊問並當庭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釋放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五十三日。而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五三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矚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三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故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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