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與甲○○(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十七甲○○租屋處為多次之通姦行為,已然破壞原告乙○○與被告丙○○間原有之夫妻生活,此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為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審理在案,而被告之犯行已對原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丙○○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家庭一案,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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