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0五機動利率計算,按月繳息,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該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