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言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言全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後左轉往公園路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100年4月20日前繳納罰款,嗣異議人於100年4月7日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於100年4月29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00年4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綠燈號 誌亮 時,右○○○鄉○○○路外側,見文化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公園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自文化二路外側再左轉公園路。文化二路為主幹道,故機車欲左轉公園路,當然是等文化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公園路為綠燈時,才行進公園路,故片面開立闖紅燈罰單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異議人如何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竹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文化二路上巡邏,伊看見異議人在文化二路與公園路路口紅燈左轉,伊就上前將異議人攔下,因文化二路與公園路口看到文化二路上是紅燈,故直接將異議人攔下來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於案發當日伊在桃園縣○○鄉○○○街騎乘機車要到文化三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接人,伊在文昌二街與文化二路路口遇到紅燈,伊就停車下來等紅燈,等到文昌二街的綠燈亮起時,伊就右轉文化二路,再左轉公園路,當○○○鄉○○○路路口交通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伊穿越之後才能抵達文化三路,那時正好遇到警察,警察就從後面將伊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文化二路與公園路路口時,該路口確實顯示為紅燈,惟異議人卻未遵循該紅燈之指示,暫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亮起,反直接左轉公園路,應堪認定。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卷足憑可資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違規行為,包含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甚明。本案依上揭交通部函釋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前方交岔路口,本件異議人於文化二路上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即應將機車暫停於停止線之後等待,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前方交岔路口,惟異議人卻逕行穿越該紅燈,並左轉進入公園路,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無疑義。至其雖辯稱文化二路為主幹道,故機車欲左轉公園路,伊當然是由文化二路外側等文化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公園路綠燈時,才行進公園路,非一直行進文化二路,於文化二路紅燈號誌亮時闖紅燈左行公園路等云云。然查本案路口為寬廣4線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於文化二路上交通號誌上方位置,有欲往公園路之機車應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復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繪製在地,是文化二路上機車騎士如欲左轉公園路時,應俟文化二路上號誌燈仍為綠燈時,往前直駛至前方路口靠右的待轉區位置停等,待文化二路上號誌燈轉為紅燈時,公園路方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才能直行前往公園路,而異議人於文化二路上見號誌為紅燈時,不但未依標誌所指示二段式左轉公園路,且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規定,而本件異議人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則應知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須遵守燈光號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異議人於交岔路口號誌燈紅燈亮起時,應先將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等待,俟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能通行○○○區○於○○路綠燈時始直行前往,故異議人主張其係待文化二路號誌燈紅燈亮起時,於文化二路外側左轉公園路,仍屬在文化二路上號誌燈紅燈左轉,其所辯顯係無稽之詞,無足採信。何況,交岔路口紅綠燈之設置,本在避免車流無序交織造成危險,以維持行車安全。異議人自應恪遵相關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異議人所辯上情,顯屬誤解交通法規之涵義,自不足取。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