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元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本息自借款日起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茲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分期款,尚欠原告本金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貳佰陸拾壹萬元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本息自借款日起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茲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分期款,尚欠原告本金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傳票、查詢單各壹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