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金英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壹萬元及玖拾玖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四、九點五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各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各未繳交前揭借款之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二紙、借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及保證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借款事後經換單,且每年七、八月均會換單,惟今年未換單,顯見保期已過,不得再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保證有定期間,故原告於每年七、八月間均會換單,本件保期已過云云,惟查本件借貸及保證契約均未定有期限,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陳清松 即本件貸款之承辦襄理到庭證述:本件借款三十一萬部分沒有換單,九十多萬這筆有換單過,但沒有約定保證之期限等語明確,且被告並未就契約曾為如何之變更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以明其實,則其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玖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