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其經營之藍精靈檳榔攤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在上址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扣存專賣機關可證,足徵被告所供不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峰牌香煙二包、大衛杜夫香煙三包,依前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揭檳榔攤亦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行行為云云,求予撤銷改判。因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行為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顯已包括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行為,上訴意旨謂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恐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之洋菸,尚可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沒收或沒入,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