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欣興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九巷三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欣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欣興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王月雲 所有T7─三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丙式車體損失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該車由 彭進輝 駕駛,行經基隆中中正路與信六路口遭被告欣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所屬由被告甲○○駕駛之DY─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迴轉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無訛,而被告甲○○亦自認肇事及其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而被告甲○○亦供稱其係靠行於被告欣興公司,而計程車靠行關係,不論內部關係為何,其客觀上車行仍係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欣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受損之T7─三五五六號小客車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該車所有人王月雲,亦據提出為被告甲○○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王月雲對被告二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3、至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甲○○雖抗辯過高,惟並無法舉證何一項目為不實,其抗辯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欣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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