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台南市○○街○段○號二樓渠經營之豪宇撞球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小瑪莉」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被告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元。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九百八十元,並認坊間之設置「小瑪莉」電動機具者,若僅輸贏分數而不能兌換現金,將毫無刺激性及趣味性,必然乏人問津,故為吸引顧客,均係以輸贏金錢方式招徠顧客,本件之四台機具內累積之現金多達近四千元,而認被告甲○○係以輸贏金錢方式經營等論點為其主要依據,固非無憑,然查: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該店主要係經營撞球,其擺設之電動玩具均不能兌換現金,且無退幣口,開分後僅輸贏分數,如有餘分留供他日再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主要是去打撞球,玩電動玩具只有三、四次都沒有贏過,也沒有兌換過現金,老闆說如有餘分可將分數登記起來留待下次再玩,但伊每次均輸光分數從未留下餘分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財物」應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有兌換現金,且當場只查扣到電動玩具機台及機台內之現金,並無查獲現場有賭客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或其他有體之財物,則不能僅憑機台內有現金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俗稱「小瑪莉」之電動機具是否僅因輸贏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即毫無刺激性及趣味性而必定乏人問津,尚非屬必然,蓋刺激性及趣味性之感受係因人而異,尚不能據此而論斷該電動機具必供人賭博。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以所得之分數兌換財物,即非屬以財物得喪定輸贏之賭博,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