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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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派駐台中市南屯區甲○○○廣場大廈之管理人員,負責收取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環境清潔安全維護等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將收自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用累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侵吞入己,嗣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乃假意立下切結書表示願意償還之意後,即逃逸不理。
二、案經甲○○○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管理費,亦不知管理費為何短少,可能係自「九二一地震」後,因業務繁忙,發生疏忽,始造成管理費短少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明,並有切結書一件及本票五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甲○○○廣場管理委員會在與安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之前是與家禾大樓管理公司訂約的,於九十年四月底訂約之前,伊與管委會對經費有再核對過,當時金額大約有三、四百萬元等語,是被告辯稱:係自「九二一地震」後,因業務繁忙,發生疏忽,始造成管理費短少云云,顯不足採;(二)被告另辯稱:當時伊所收之現金均放在辦公室抽屜,最多時曾放置一百多萬元現款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辦公室之抽屜是屬於一般辦公桌之抽屜,則在安全性如此欠缺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將大量現款放置於抽屜內,且又不每日清點之理,況經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調取甲○○○廣場管理委員會所開設存放管理費帳戶,自九十年起至同年八月底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均有至銀行存款之動作,是被告辯稱:現金均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內一節云云,已有可疑,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亦有多次至該銀行提領現款之動作,則倘被告確係將現金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內,絕無捨近求遠而復至銀行提領現款以供甲○○○廣場管理委員會公費支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所收之現金均放在辦公室抽屜一節,亦難採信;(三)末查被告平日負責收取甲○○○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此項工作實為被告所負責最重要之業務之一,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每月管理費之收入約二十二、三萬元等語,則被告豈有可能僅因疏忽而造成多達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管理費短少之理,況被告若非確有侵占之事實,又何須書立切結書及本票而答應賠償,足見被告顯係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無疑,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每月管理費之收入既僅約二十二、三萬元,而被告所侵占之數目則多達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足見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數月多次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被害人甲○○○廣場管理委員會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對於甲○○○廣場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加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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