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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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式肆枚)均沒收。
癸○○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因假釋出監,詎戊○○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並因之撤銷須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二者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惟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並再據此撤銷前開假釋,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戊○○竟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居處,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丁○○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丁○○之身分證係連同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置於綜色皮夾內,並放置在丁○○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隨同該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予收受。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取得丁○○之同意,隨即在該處,以將該身分證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而變造丁○○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後戊○○即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持上開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向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等通訊行,佯稱其為丁○○,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並再以複寫之方式(一式四份),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丁○○」簽名署押(一式四枚),並偽填丁○○之年籍資料,以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通訊行而行使,使各該通訊行承辦人員因之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服務申請書,交予戊○○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子○○○○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戊○○並於取得將上揭SIM卡後,即分別插入行動電話內,並各自同日起,迄因欠費拆機時止,在不詳地點,利用該SIM卡,撥打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使遠傳電信、子○○○○、和信電訊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戊○○因之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而通信之不法利益,計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點五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查獲戊○○(起訴書誤為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
一、右揭除收受丁○○身分證之贓物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被害人丁○○、證人辛○○○(升亞通訊廣場負責人)、庚○○(寶華通信器材行負責人)、壬○○(己○○○○負責人)、丑○○(三重市○○路○段○號全虹電訊廣場負責人)、 游正道 (丙○○○○店長)、 吳味 (乙○○○廣場店長)、 梁伯松 (子○○○○三重三和店店長)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除丙○○○○外之上有偽造「丁○○」署押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蘆警 三刑字第二0四一九號復知丁○○報案聲明書之書函附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申請行動電話時經監視器拍攝所翻拍之相片在卷(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二頁),暨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金額及使用明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0000000000行動電話欠費金額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費明細在卷足考(附於前揭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至被告於本院雖稱丁○○身分證上之相片,係伊將自己相片交予同案被告癸○○後,由 葉隆 所換貼而變造者,及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交付癸○○使用云云,惟經訊之同案被告癸○○否認上情,而查丁○○身分證上之相片係被告本身所換貼而變造該紙身分證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屬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二行、第十五行),且被告所稱丁○○身分證係癸○○所交付者,亦難採信(其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前揭辯解,應係推諉之詞,洵無可取。又者被告變造之丁○○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另被告再持該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丁○○行動電話申請書,據以向附表所示通訊行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使遠傳、子○○○○及和信電訊公司無法正確管理行動電話之申請,及使丁○○受有追索通訊費用之危險,故亦足生損害於該等通訊公司及丁○○本人,均殆無疑。次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分別在不詳地點撥用通話,迄今無任何繳費紀錄,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總計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點五元,有前引子○○○○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所檢送之行動電話話費明細在卷足考,則被告顯有使遠傳、子○○○○及和信電信等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以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丁○○之身分證係連同現金二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置於綜色皮夾內,並放置在丁○○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隨同該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陳在卷,並有前引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蘆警三刑字第二0四一九號復知丁○○報案聲明書之書函附卷可稽。故丁○○之身分證係屬贓物,要可是認。而訊之被告就收受前開丁○○遭竊之身分證固供認不諱,惟否認知悉該身分證係贓物,且稱該身分證係同案被告癸○○交付者云云,但查關於該身分證係由同案被告癸○○交付乙節,並不可採(容詳後述),故該身分證爰應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者甚然。再被告與丁○○既素不相識,而被告又係由非丁○○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收受該紙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身分證之來源焉有未加質疑之理?是其對於該身分證是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自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收受丁○○身分證之贓物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變造丁○○之身分證,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但法條漏引)。又其未經丁○○同意,偽造丁○○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而據以偽造丁○○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持向附表所示通訊行人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將所取得SIM卡分別插入行動電話內,利用上開門號撥號,使遠傳、子○○○○、和信電信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通話,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述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癸○○有參與此等犯行(其理由詳後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偽造申請書並持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丁○○」(一式四枚)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變造之丁○○身分證,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將之丟棄垃圾筒而滅失乙節,並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頁第一行),是就其上換貼之被告相片,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向遠傳公司、子○○○○公司及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門號SIM卡使用,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行動電話使用者,係基於與電信事業單位間之約定,由該事業單位提供電信設備予該使用者使用,並非將特定財產移轉予使用者,是則被告夥同不詳姓名者,偽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由遠傳公司、子○○○○公司所提供之門號並非具體之財產,再查,電信事業單位所發給用戶之SIM卡,乃供通信識別用途之用戶識別卡,於日後該行動電話中止使用時,該SIM卡即失其功能,查係附隨於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被告既係因支付申請費用始取得該卡片,即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之SIM卡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環河北路重陽加油站附近,見 王禹 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竊取該車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丟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承前揭竊盜犯意,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駕駛執照、行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癸○○與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取得丁○○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竟以換貼戊○○照片之方式,變造竊得之丁○○之身分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持上開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向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等通訊行,佯稱其為丁○○,而以複寫之方式,於行動電話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丁○○」簽名署押計二枚,並偽填丁○○之年籍資料,以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持以交付各該通訊行行使,使各該通訊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服務申請表,交予戊○○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戊○○、癸○○即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益。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所謂証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証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証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並以:伊未偷車,亦未拿變造之身分證予戊○○去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置辯。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訊中坦認竊取自小客車,及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警至該所借訊時,就警員所訊以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加油站旁)竊取HG─九0八五號自小客車時,先則否認其事,嗣經警提示戊○○稱該車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該車至蘆洲市○○路前接他至三重市○○街騎乘機車,並借給他用時,被告始答稱:該HG─九0八五號自小客車是伊竊取的無誤,是在三重市○○○街(重陽加油站)竊取,是與綽號「砲仔」之戊○○一起前往竊取,是持扁條型鋼條將車門鎖破壞後開走,由伊本人下手行竊,戊○○把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鄉○○路○段○○○巷○○號前竊取EX─八二六二號自小客車,由戊○○下手行竊,持何工具,伊不知情,由伊把風,竊取車輛係方便代步,不知道EX─八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內之物由何人取走等語,此固有該警訊筆錄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惟被告嗣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前詞,是其揭自白能否採為證據,已非無疑,況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前開自白亦無法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始克當之。
(二)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作為被告癸○○前開自白之佐證,然查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固均供稱丁○○身分證係被告癸○○所交付者,惟同案被告戊○○既否認與被告癸○○共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且就換貼相片於丁○○身分證部分,於警訊中係稱:係其本人自己粘貼云云(見前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二行、第十五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謂:丁○○身分證是癸○○拿給我的,後來我叫朋友把我的照片貼上去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變造的部分是我拿照片給癸○○,癸○○委託何人變造我不知道,變造好之後將變造的身分證交給我,由我用丁○○的名義去申請這些門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在蘆洲市○○路○○○巷○號四樓的住處交給癸○○的,我大約吃完晚飯大約六、七點交給他照片,他離去大約一、二小時後回來把變造的身分證交給我,叫我去申請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就此部分,先後陳詞顯有不一。再查被害人 王禹評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失竊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尋獲後,經警採取車內二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枚指紋經以電腦析鑑、確認結果,與被告戊○○右拇指指紋相符,至另枚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四三四八號鑑驗報告附卷足參(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而此復經同案被告戊○○自承屬實。至被告戊○○雖稱該自小客車留有其指紋,係因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駕駛該車去找渠,交給 渠開 的云云,然就此部分,戊○○先於警訊中稱:豬尾(即癸○○)開車到蘆洲復興路來接我,由我駕駛該車
至三重仁義街騎車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因為癸○○開車來接我,他人不舒服,由我來開車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卻稱:這部車我有看到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癸○○開該部車去找我,那時我在蘆洲市○○路那邊,癸○○找到我後,車輛交給我開,我開車到成功路我家樓下,我就下車上樓回去我家,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戊○○就何以駕駛上開車輛及所行駛路線,容亦有出入之處。另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申請十支門號,申請後伊留下五支左右,其他都給癸○○云云(同前引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頁),惟於本院調查時稱:癸○○叫我幫他申請門號,回來後我就將門號交給癸○○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戊○○就此部分,顯亦有互歧者。故綜觀以上各情,同案被告戊○○所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已具有瑕疵,難以遽採。
(三)況被告癸○○如曾駕駛前開HG─九0八五號自小客車,並僅由付戊○○駕駛一段路,何以未能鑑析出其指紋,卻能鑑析出戊○○之指紋?再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均交付被告癸○○使用,何以戊○○願甘冒此風險為癸○○申請?凡此,亦知戊○○所陳述情形,有違常情,洵無法資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明,更遑論可為被告癸○○前開警訊中自白之佐證。
(四)至被害人丁○○、王禹評及證人辛○○○(升亞通訊廣場負責人)、庚○○(寶華通信器材行負責人)、壬○○(己○○○○負責人)、丑○○、(三重市○○路○段○號全虹電訊廣場負責人)、游正道(丙○○○○店長)、吳味(乙○○○廣場店長)、梁伯松(子○○○○三重三和店店長)之警偵訊筆錄,或僅係指證其自小客車遭竊之情形,或係指證係同案被告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核均與被告癸○○無涉,亦難資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癸○○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癸○○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癸○○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表:
┌──────┬──────────────┬──────┬──────┐│申辦日期│申辦之通訊行│申辦之門號│欠繳費用│├──────┼──────────────┼──────┼──────┤│89、08、09│蘆洲市○○○路○○號│遠傳電信│新台幣(下同│││(己○○○○)│0000000000│)1030元│├──────┼──────────────┼──────┼──────┤│89、08、09│三重市○○路○段○○號│子○○○○││││(丙○○○○)│0000000000│2511元│├──────┼──────────────┼──────┼──────┤│89、08、09│三重市○○路○段○號│和信電訊││││(全虹通訊廣場)│0000000000│2047元│├──────┼──────────────┼──────┼──────┤│89、08、12│三重市○○路○段○○○號│子○○○○││││(子○○○○三重三和店)│0000000000│3892元││││0000000000│864元│├──────┼──────────────┼──────┼──────┤│89、08、17│蘆洲市○○街○號│子○○○○││││(乙○○○廣場)│0000000000│2629元│├──────┼──────────────┼──────┼──────┤│89、8月中旬│蘆洲市○○路○○○號│遠傳電信││││(全虹通訊廣場蘆洲復興店)│0000000000│58元││││0000000000│801元│├──────┼──────────────┼──────┼──────┤│89、08、17│蘆洲市○○街○○號│遠傳電信││││(寶華通信器材行)│0000000000│8742‧5元│├──────┼──────────────┼──────┼──────┤│89、08、20│蘆洲市○○街○○○號│子○○○○││││(甲○○○○)│0000000000│389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