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俊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然查,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亦明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由此可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坐處罰,仍應以該違規事件,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所生者為其適用前提,倘若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所導致之違規行為,而純係汽車駕駛人個人之行為所致者,即不應援引上開法條併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此方符立法之意旨。本件駕駛人 張龍懷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僱於受處分人公司,當初面試時,受處分人即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經審核無誤後,方予錄用;此後於僱用期間,受處分人即派命本件駕駛人駕駛該部八J-七三六號大貨車進駐殷來伊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服務該公司之載貨事宜,受處分人事前均一再告誡本件駕駛人應遵照客戶指示送貨並應遵守一切交通法規,對於平日工作情形若有任何事故或異狀發生,亦應隨時向受處分人報告。由於本件駕駛人係屬派駐外場之司機,其雖曾駕駛被警方吊扣,但卻始終隱瞞未曾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亦曾交待本件駕駛人所派駐之公司人員,應隨時檢查本件駕駛人之駕照並向受處分人回報。由於受處分人從未曾收到本件駕駛人及客戶之回報,故始終以為本件駕駛人之駕照均在其身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文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受處分人礙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從於交通部電子監理相關單位查詢受雇人之欠費及違規資訊,僅得依受雇人出示之駕駛核對,故受處分人實已盡法律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管理義務,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處罰受處分人。再者,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主義』分別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均在實踐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意旨,我國目前雖尚無行政罰之相關規定,但在行政院經建會七十九年五月出版之「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研究」一書中,著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其第三條亦列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學者 洪家殷 教授亦持相同見解,是本件駕駛人違規接受裁處之時點本條例修正前,依前揭法條之意旨,實不應適用罰則較重之新法裁處受處分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實有違上述法律原則,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公司)係前開大貨車之車主,惟駕駛該車之司機張龍懷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該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車之人張龍懷是否確實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大貨車。
三、經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異議人鉅福公司所有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鉅福公司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又異議人鉅福公司司機張龍懷曾於九十年三三十一日因酒後駕車遭取締,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一日止,遭吊扣駕照六個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竹監桃所第0一一0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駕照吊扣銷紀錄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信為真。而異議人鉅福公司司機張龍懷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時五十分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八J-七三六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三0公里為警攔停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亦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該大貨車所有人,而該車駕駛人張龍懷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於僱用張龍懷時,張龍懷確持有適當駕照,張龍懷事後因故遭吊扣其無知情之可能,故對其處罰過苛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張龍懷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張龍懷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張龍懷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遭吊扣駕照,異議人於二個月後竟稱未發現張龍懷遭吊扣駕照,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同號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異議人既疏未注意查看張龍懷之駕照,即任憑張龍懷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本即應受罰,仍執詞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既在九十年六月二日新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異議人指摘原裁決機關未比較適用新舊法顯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