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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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旁,以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五五一七、五九七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五五一七、五九七五號起訴書及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則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起訴,核與前者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移送該案併辦部分,並未記載任何移送併案意旨,而依移送書所載之內容,係謂被告有自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移送該案併辦部分,移送併案意旨僅稱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及販售之對象為何,而依移送書所載之內容,係謂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等人等語。經查,本件已據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是該等(一)、(二)移送併案部分,即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查,就(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訊之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而本院傳訊證人甲○○則到庭證稱被告係寄放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在伊處所,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被告當時好像要去板橋或是其他地方打麻將,故寄放該等物品在伊處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詞顯無法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從而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即亦難謂與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案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移送該案併辦部分,經訊之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等人之犯行,而查,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案件部分,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孫志英 、丁○○二人,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移送該案併辦部分,則係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等人,則查,觀諸二者被告各該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一者係由被告自行為之,另則被告與戊○○共同為之,顯見二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應非雷同,況移送併案部分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案件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相距幾達一年,凡此均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仍難謂被告所犯前開二案販賣安非他命罪之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既難謂與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案件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亦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