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九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初期並無加入勞工保險,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加保,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退保,然原告於退休後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退休,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書面可考者,計有二十四年又十日。被告於原告退休之時,以財務困難為由,將原告之退休金以書面方式承諾延後於股東會議決議後發給,詎原告退休迄今已滿二年,雖多次詢問股東會決議如何,惟均未獲置理,顯被告於開立承諾書之際,即有推諉搪塞之意,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二七一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出面協商退休金給付事宜,被告非但不應允協商,更否認曾開立承諾書,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縣府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召開,被告亦拒不出席。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近三十年,可謂竭盡一生得以勞動生產歲月,被告卻一再延發退休金,甚且直接否認曾允諾發給退休金,令人為之氣結。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工人退休規則,分別計算退休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十年,施行後年資十年又一個月,而原告八十七年度薪資總收入六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伍萬零二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薪資總收入為二十萬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五萬零六十五元,依每月平均工資五萬零二十七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如聲明所述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乃依法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自願離職,被告所提出辭職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被告副總經理 邱東隆 攜來,告知原告將以保全業替代警衛,希望原告工作至該月月底即退休,並承諾將給予退休金,原告不察,誤以該紙辭職書係與退休有關文件,遂簽名其上,並無自願離職之真意。
(二)又依原告提出八十八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告確實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非如被告陳述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動離職,又依原告提出承諾書,被告既同意發給退休金,就應依法發放,不得藉故原告自願離職,拒不履行。再勞動基準法上關於勞工權益強制規定,不容雇主假借名目規避,是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依法予以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同理,員工離職時,若已達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依法應予辦理退休,不得要求員工離職或以員工自願離職為由拒發退休金,故如工人離職,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退休手續者,可以補辦。
(二)被告以工廠改由保全業代管為由,要求擔任警衛工作之原告離職,而原告離職時,既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退休要件,縱係原告自願離職,依上開解釋,被告亦應讓原告補辦退休手續後發給退休金。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原告存證信函(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七一0號)、被告回函(蘆竹山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一號)、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勞保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東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動辭職而終止,則勞動契約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何有退休金可言?原告遽爾請求退休金,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即無理由。
(二)至原告提出承諾書,被告否認係由被告公司出具,蓋該紙承諾書上僅公司章,未有公司負責人章,亦未載明日期,且該印文乃公司銀行存款用章,因訴外人即原告媳婦 張淑霞 是被告公司會計,有可能取得該印章,是原告提出承諾書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承諾支付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辭職書、蘆竹山腳郵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覆桃園縣政府函、公司印章印文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東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願退休,非辦理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原告陳述係自五十九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惟主張自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在職期間,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辦理退保,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警衛,又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係五萬零二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其間既未有停止履行情形,原告工作年資應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究是否有自願辭職之真意?其效力如何?
三、按為使勞工於退休後,不致生活無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下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退休金制度又分為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及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制度。雖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方式有所規範,對退休金之性質則未做明確解釋,學說上有認為係雇主基於情誼、感謝之心發給勞工之恩惠性、報答性贈與者,有認為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應盡之社會責任者,有認為係雇主後付的工資者,以我國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且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全部在職期間所提供勞務具對價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規定參照)之立法例以觀,應認為退休金乃勞工任職企業期間,未充分反映勞動力價值之未給付工資的累計,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是為避免雇主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並保護勞工權益,如勞工已符合退休要件(含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除有明確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外,雇主應依法辦理退休,不得以調職、資遣或自願離職代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雖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辭職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係十年0月0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有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可證,其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屆至八十八年三月,已工作二十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本得自請退休,而聲請退休非要式行為,雖原告對被告抗辯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做到該月月底退休,並持一紙文件交原告簽名,原告不察,即在該紙文件上簽名等語為陳述,被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邱東隆,經證人邱東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在板橋,工廠在桃園,我到桃園視察,原告主動拿辭職書給我,....,當初我到工廠去時,原告是守衛,他看到公司的人過來,就交單子給我,....,他跟我說他年紀很大了,要辦理辭職,我不清楚他到底可不可以辦理退休,所以我沒有建議他辦理退休。」等語,是姑不論被告提出辭職書究竟是如原告所稱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邱東隆制作交予原告簽名,抑或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提出,然以原告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年近七十八歲,年事已高,或不諳法令,未知離職與退休之差別何在,其縱如被告所陳係自行提出辭職書交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邱東隆,亦未可逕言原告有以離職代退休,拋棄退休金請求之意思。況以原告提出蓋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印文之承諾書一紙,記載「查職工甲○○將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其退休獎勵金,由股東會決議後發給」等語,資以證明其於被告告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之後曾與被告協商退休金給與事宜,足信原告並無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而以離職代退休之意。被告雖抗辯該紙承諾書僅蓋有公司印文,未有負責人簽章且未簽署日期,係原告自行盜蓋公司印文制作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就法人性質,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相當於自然人之行為能力,是公司名稱,足以表彰法人權利主體,則在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者,即足生法人意思表示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媳婦張淑霞本是被告公司會計,可能取用該只印章,進而盜蓋云云,然被告就該紙承諾書上印文印章放置處所,初稱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媳婦張淑霞所保管(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繼稱是會計部門員工使用,且會計部門員工可隨意取得該印章(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該印章在董事長保管,但會計經常要用那個章,所以也可以拿到印章(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陳述前後不一,再者,依證人邱東隆陳述,訴外人張淑霞在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到職前即已離職,證人復證稱被告提出辭職書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自行提出交付予伊,繼依該辭職書上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則如證人陳述辭職書是原告自行提出為真,原告亦是在訴外人張淑霞離職後始行提出該紙離職書,若原告確有自願離職,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何須先利用張淑霞在職時盜蓋印文制作承諾書後,自行離職,衍生後續糾紛?殊與常情未合,是知原告所提出承諾書必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後制作,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其他途徑取得承諾書上印文印章,復未能證明該承諾書上印文確係原告盜蓋,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協商退休金給付事宜,並由被告出具該紙承諾書予原告等情為真正。綜上,原告雖簽立如被告提出辭職書一紙,但之後續與被告商談退休金之給付,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於股東會決議後發給退休金之承諾書一紙,則推究原告真意,應為自請退休無疑,且依承諾書記載,兩造同意原告任職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是被告抗辯原告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請辭職云云,殊無足採。
四、繼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原告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服務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十一日,其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為九年四個月餘,共有十八個退休金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日止,前六年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其餘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共有二十一個退休基數。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兩造不爭執為五萬零二十七元,準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五萬零二十七元,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50027Ⅹ6/182Ⅹ30=494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50027Ⅹ18+49477Ⅹ21=0000000)。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雇主退休金之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原告退休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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