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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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在丁○○所經營之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工作,離職後改至佳樂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昌祥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公司)任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丁○○與其員工乙○○一同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之七十一號昌祥公司辦公室內檢驗產品之時,在二樓辦公室為丙○○仍持有佳樂公司客戶之名片而加以質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丁○○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丙○○頭部太陽穴、左耳等處,造成丙○○配帶之眼鏡鏡框扭損、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且使丙○○受有頭皮血腫、左耳後瘀傷、前胸瘀傷、前胸抓痕、腹壁擦傷二處、右前臂抓痕二處、背部抓痕及左前臂擦傷等之傷害(丁○○犯有傷害犯行部份,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其間丙○○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二人乃相互扭打、拉扯,致丁○○受有頸部瘀血之傷害。嗣經乙○○及昌祥公司員工甲○○二人先後入內,將二人分別架開,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丁○○持安全帽打他,其試圖扺擋,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但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頸部之傷勢,或係勸架之甲○○、乙○○將二人架開時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率先持安全帽打他,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當時他(指告訴人)拿安全帽打我,我才回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一行),並據告訴人指訴:「他一隻手抓住我的衣領來打我:」等情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診斷書所載「頸部瘀血」之傷勢相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以告訴人係受「頸部瘀血」傷勢以觀,倘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在扺擋告訴人之攻擊,則為有效防禦起見,被告當係以手阻擋告訴人之手部攻勢,而不致傷及告訴人頸部。復由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案所證:「我看到被告丁○○(該案係本件被告告訴本件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底下,告訴人丙○○在上面,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拉起來,當時被告丁○○、告訴人丙○○互扯衣服,我進去推開被告丁○○之後,告訴人丙○○還是作勢要打:」(見該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時,既自居上方而致告訴人居下處,亦見其客觀上已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再被告在甲○○等人入內勸架後猶作勢要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不僅客觀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亦因告訴人之攻擊而生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況告訴人經本院詢及診斷書另載「左下肢外挫傷」傷勢何來,經告訴人回答:應係二人在扭打過程中,伊不慎跌倒造成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七、八行),並未執意指訴係被告所毆,惟對頸部傷勢,仍堅稱係被告抓住所造成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並無為使被告入罪,而強將非被告所為傷害,亦歸咎被告,係以理性態度提出本件告訴,是其指訴應屬非虛。另由再以證人乙○○及甲○○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經事後入內之彼等分別架開後,即未再有肢體衝突等情(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倒數第三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而勸架者為架開拉扯中之雙方,自係由身體部分拉開,不致從頸部抓起乙情以觀,則被告抗辯:告訴人該傷勢可能係甲○○、乙○○將二人架開時所造成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出手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血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另受「左下肢外挫傷」傷害部分,因據告訴人陳稱:係伊二人在扭打過程,伊不慎跌倒所致,已如前述,而既係扭打過程中,則告訴人之不慎跌倒,或係為避被告之攻勢,或係自己要攻擊被告時動作過大所致,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跌倒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被告攻擊所造成,惟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皮血腫、左耳後瘀傷、前胸瘀傷、前胸抓痕、腹壁擦傷二處、右前臂抓痕二處、背部抓痕及左前臂擦傷等之傷害以觀,可見其係在遭告訴人以安全帽猛力毆打之情形下,始生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年七月十四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告發人丁○○之員工乙○○(誣告部分雖亦據丁○○提出告訴,惟其並非誣告罪之被害人,故該部分告訴,應僅具告發性質)於前揭時地聽聞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即從另一門扇進入該辦公室,強制抓住其雙手,並將其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使之不能行動,而任由告訴人加以毆打,致使被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指訴乙○○與丁○○共同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之證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其人在甲○○辦公室,告訴人入內拿安全帽打他,後來乙○○進來抓住被告之手,後來告訴人又再打他,乙○○進來有一段時間,甲○○才入內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案件審理時及該案偵查中固分別結證稱:「被告乙○○先進入會客室,我跟著進入,前後不到三秒。我看到被告丁○○在底下,告訴人丙○○在上面,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拉起來,當時被告丁○○、告訴人丙○○互扯衣服,我進去推開被告丁○○,之後告訴人丙○○還是作勢要打,但應該是沒有打到。被告丁○○並沒有再毆打到告訴人丙○○。被告乙○○說『打已經打了,你說為什麼會打架』,告訴人丙○○就說『沒關係你們二人欺負我一個』。被告乙○○也有說『不要吵了,這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外面去吵』:(當天有無看到乙○○將丙○○的雙手抓住,將他的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讓丁○○毆打丙○○﹖)沒有,當時我與乙○○是進去勸架的,只是我拉的是丁○○,乙○○拉的是丙○○,且我們將他們架開之後,他們二人只是口頭叫罵,並未再行互毆」(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卷第三五、三六頁)、「我比乙○○晚三至五秒進去,我進去時看到乙○○去抓丙○○的手,因丙○○抓住丁○○的衣服,所以將丁○○一起從地上拉起來,後來我就負責去擋丁○○,乙○○去擋丙○○,張( 全明 )有無再打丙○○,我不清楚」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三行及第二四頁第一至三行),明確證述乙○○並無協助告訴人毆打被告情事;且乙○○未與丁○○共犯傷害被告或妨害被告自由等罪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閱確實,惟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對乙○○提出傷害等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是否構成誣告,仍須視其有無誣告之事實及犯意判斷之。
(二)查乙○○當日為勸架,確曾拉住被告雙手,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並經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當日我與 老闆 (丁○○)欲去找甲○○,我在門外,只見張(全明)被林( 義華 )壓在地上,我上前將張拉開,並說:『如果要打架到外面,不要在辦公室鬧:』」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及第二六頁第一行);且由證人乙○○於本院所稱:「當天我聽到樓上有爭吵聲音,我就進去,後來甲○○跟我進去,當時我推開被告本人,當時丁○○被壓住,我是從旁邊要(把)被告往後推,但是推不開,後來吳進來,就把丁○○拉開,我就把被告推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力道甚猛,是乙○○欲將二人分開,亦必使足全力,在推開過程中,是否有致被告於瞬間成所謂之「半蹲狀態」,則非不可能。是被告於之前陳稱:乙○○從另一門扇進入,強制抓住其雙手,並將其身體壓制成半蹲狀態等語,尚非純全然無由。
(三)雖被告於前案告訴時繼稱:乙○○將其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使之不能行動,而任由丁○○加以毆打云云,對照前述證人甲○○之證詞,顯有誇大渲染之嫌。然考量被告於甲○○本院前開刑事案作證後,經法官訊問該案告訴人丙○○即被告有關甲○○是否有目睹經過,其仍堅稱:甲○○有看到乙○○將其雙手抓住讓該案被告即本案告發人丁○○打那一段等語(見該卷第三七頁第六行),經本院再詢問證人甲○○有關乙○○拉起被告之細節,據證人甲○○證稱:
「我進去之後,告訴人(指丁○○)及被告二人都互相拉著,乙○○當時有叫被告放開衣服,但是被告沒有放開,然後我就進去把他們架開,然後我把他們推開,我推告訴人,乙○○當時則是抓住被告本人,當時被告的手上面有抓痕,:(問:被告,手上有抓傷,何人造成的?)是乙○○拉他起來時,所抓傷的,但是他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告的,這是為勸架把他拉起來的。::我擋住告訴人時他是有揮手,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到被告本人:當時被告有要林放手,但是林說要被告先放,後來是何人先放手的,這個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三、十四行;第五頁第六、七行、倒數第一行及第六頁第一行);又當日被告遭告發人以安全帽攻擊頭部致受有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耳後瘀傷三乘三公分傷害(見本院前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顯示當日其頭部至少曾遭二次以上重擊之情形,心神當係十分恐慌,復為嗣後入內之告訴人員工乙○○抓住其雙手,經被告要求伊放手,又為乙○○所拒,告訴人在甲○○阻擋下猶有揮手擬攻擊之動作,則被告主觀認為乙○○身為告發人員工,彼此舉係為便利告發人攻擊,尚非超越常情,故是否得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乙○○部分之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係意在誣告,即不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中告訴乙○○傷害及妨害自由,所述既非完全出於虛構,縱所描述事實有過於主觀而有誇大之嫌,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前開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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