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洋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美惠 被告固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郭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盛公司)係經營眼鏡鏡框、鏡片批發、零售及代理經銷業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郭昌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明知「SHAKESPEAR奇諾」、「WORLDCLUB」與「WORLDCLUB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原告註冊所有之商標,經核准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鏡框、鏡片等商品,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於眼鏡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並先後多次販賣予全佳鐘錶眼鏡行(下稱全佳眼鏡行)、瑞時鐘錶眼鏡行(下稱瑞時眼鏡行)、新協隆光學隱形眼鏡行(下稱新協隆眼鏡行)及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眼鏡公司)等零售商,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就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以查獲全佳鐘錶眼鏡行之零售單價三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為五百四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四十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照片、收據、律師函、統一發票及刑事確定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非無誠意解決,實因能力所及,無法承擔鉅額賠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盛公司係經營眼鏡鏡框、鏡片批發、零售及代理經銷業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郭昌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明知「SHAKESPEAR奇諾」、「WO
RLDCLUB」與「WORLDCLUB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原告註冊所有之商標,經核准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鏡框、鏡片等商品,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於眼鏡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並先後多次販賣予全佳眼鏡行、瑞時眼鏡行、新協隆眼鏡行及台大眼鏡公司等零售商,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就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以查獲全佳鐘錶眼鏡行之零售單價三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為五百四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四十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其並非無誠意解決,實因能力所及,無法承擔鉅額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照片、收據、律師函、統一發票及刑事確定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固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郭昌於執行固盛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顯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減損業務上之信譽,揆諸右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查獲全佳鐘錶眼鏡行之零售單價三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請求賠償五百四十萬元。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之零售單價,分別為全佳眼鏡行三千六百元、瑞時眼鏡行二千五百元、新協隆眼鏡行二千四百元及台大眼鏡公司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發票附卷可稽;另被告陳郭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十月間止,扣案之仿冒品為眼鏡六付,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查獲台大眼鏡公司之零售單價二千元之五百倍計算即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每月營業額為四、五百萬元,淨利為一成至一成半之兩造所不爭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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