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葉賢珍 曾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其後因故離婚,女兒由葉賢珍照料。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友人 李群範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酒後,稍有酒意,邀請李群範一同前往葉賢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六鄰北打鐵坑四十五號之住處,準備將女兒帶走,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進入葉賢珍上開住處,向葉賢珍表明要帶女兒去烤肉,甲○之女當場拒絕,葉賢珍、葉賢珍之兄乙○○、葉賢珍之父 葉露成 亦不願葉賢珍之女遭甲○帶走,甲○遂與乙○○發生衝突,一怒之下,甲○隨即衝入廚房拿取菜刀二把,架在乙○○頸部,並揚言:「給你死」,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後乙○○、葉露成等人趁甲○不注意,聯手搶下二把刀,甲○隨即遭趕到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葉賢珍、葉露成、李群範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菜刀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為當時已因飲酒過量,復因細故(未能帶走女兒)發生爭執所致、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菜刀二把,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並據被害人乙○○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友人李群範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與李群範一同前往葉賢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六鄰北打鐵坑四十五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施測結果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有李群範之警訊筆錄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該部分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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