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堂選任辯護人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許金堂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楊梅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楊新路四段與楊新路四段435巷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該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適有 羅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6-DLJ,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四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雙方均閃避不及,致羅國榮騎乘之上揭機車直接撞擊許金堂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羅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深部撕裂傷、肺挫傷、心臟挫傷並心包膜填塞、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前額、下巴、臀部、右手)、下頷骨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血尿,疑似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6分許,因頭頸胸腹部及右下肢鈍創傷、出血性休克併頸椎骨折不治身亡。許金堂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金堂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3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被害人羅國榮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衝撞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駕駛人靠右分向行駛,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是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應遵守速限注意行駛,又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超過50公里以上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喪子之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被告犯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雙方就和解之內容尚有歧異,致未能和解,又被告於犯後更於網路社群臉書上表示:「如果真的雖小最慘的情況的話,我出來以後我絕不走正路了,人善被鬼欺,馬善被人騎,我真這樣我保證以後我會變,變的比以前狠,如果讓我有該死的案底我一定會讓欺負我的人付出代價」等語,有被告於網路社群臉書留言紀錄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顯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及參酌被告人家屬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甫滿21歲,社會生活處事態度及抗壓性仍處於待磨練之階段,且其經濟能力未獨立自主,尚須仰賴家人給予支援,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