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鴻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鴻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他人收受來路不明,顯係贓物之桃紅色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係 吳珈玲 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竊),並於101年11月27日後當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光明公園交付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ANDRIAROSA插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珈玲有關於上開手機為其所有及該手機發現遭竊之情節之證述;又證人ANDRIAROSA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稱:該手機是被告在上開光明公園交予伊,被告說該手機修理後可以使用,沒有說該手機是贓物,所以伊就拿去中壢火車站前之通訊行修理,並由伊支付400元修理費後拿回來使用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查詢單、照片在卷足憑,而證人ANDRIAROSA取得上開手機後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若該證人明知該手機是贓物,豈有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插入使用,而自曝犯行使人易於追查之理,堪認證人ANDRIAROSA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況證人ANDRIAROSA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不知姓名乙情甚詳,而該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子 古東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並經古東昀於102年1月28日證述: 伊父 親以該0000-000-000門號可以聯絡到伊父等語屬實,益見被告刻意掩飾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甚至一度否認認識其自承交往過之證人ANDRIAROSA,堪認被告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罪嫌足可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手機給ANDRIAROSA,我也沒有從不詳的管道或從其他人那邊取得手機,這隻手機我都沒有看過;ANDRIAROSA叫我載他去中壢前站修理手機,他有向我拿1500元修理費,但實際上他只花了400元修理,而且我也沒有進去手機店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即已自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子古東昀申辦後交予其使用,其雖又稱其101年或102年後就未使用該門號云云,然即使被告有此項辯詞,然觀其子即證人古東昀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來就交給伊父親古鴻彥使用,「應該是以該0000-000-000可以聯絡到他」,又雖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0000-000-000門號係古東昀於100年7月4日申請,使用狀態則為「啟用中」,尚未停用,然證人古東昀之警詢日期係102年1月28日,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查詢日期為102年1月12日,是被告供稱其101年或「102年」後就未使用該門號,仍不能排除其真實性。況證人ANDRIAROSA雖於警詢證稱本件贓物之手機係一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送給伊的,伊最後一次與該人電話聯絡係在102年1月2日左右,然此恰可印證被告所稱「102年」後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再加諸0000000000門號並非插入本件贓物之手機內使用,僅係ANDRIAROSA曾經以本件贓物之手機聯絡之對象,是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犯罪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不能以被告避談己為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即遽予推論被告係欲閃避罪責。㈡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偵訊之初即承認好像有一印尼女子叫伊出1,500元,去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手機行幫她拿手機,伊拿回來後就交給該女子,該女子可能就是 羅薩 ,伊與羅薩是在中壢光明公園認識的,伊於伊之前女友叫做 陳達西妮 之印尼女子回國之後半年或一年,伊認識羅薩並進而開始約會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避談羅薩,反將其與羅薩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和盤托出,被告並再於103年6月26日偵訊時進而供稱其與羅薩發生過關係。後被告與ANDRIAROSA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對質,證人ANDRIAROSA本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沒有交往,伊亦無與被告約會,後被告仍堅持己與ANDRIAROSA交往過、約會過、載過ANDRIAROSA,亦去過賓館,證人ANDRIAROSA此時始承認被告確有載過伊,然仍稱伊未與被告去過賓館,檢察官請ANDRIAROSA據實陳述,此時證人ANDRIAROSA始供出伊與被告有去過一次賓館,並稱「因為我不好意思,所以剛剛沒有講。」綜此,證人ANDRIAROSA指稱本件贓物之手機係被告送給伊乙節,因ANDRIAROSA並未一開始即坦認其與被告之關係,其之證詞存有重大污點,是不能僅憑其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㈢甚者,本件係警方依被害人吳珈玲所提供之失竊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0,進而調閱該內碼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係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申用人正係ANDRIAROSA,因而查得ANDR
IAROSA,是ANDRIAROSA本身即涉有重嫌,再加之其初始未供出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能遽信其之證詞。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