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編號二: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叁零肆公克、檢驗編號三: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淑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並與上揭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19時許,在其同居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同居人位於上址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編號2: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取樣0.0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304公克;檢驗編號3:
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因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5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只(起訴書漏載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只,應予以補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淑妙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淡褐色暨透明結晶顆粒共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只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淡褐色結晶顆粒1包(檢驗編號2: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取樣0.0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304公克)、透明結晶顆粒1包(檢驗編號3: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因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518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份附卷可參。至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部分,其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許久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斯時見一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子,便以筆裝水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插入施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加入注射針筒中,然後再施打進入體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52頁),此與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以筆裝水和海洛因插入空袋內後之施用方式,可認該以筆裝水和海洛因之施用方式不僅未臻明確,方法亦殊難想像,衡諸常情,應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施用方式為可採,但此均無礙被告有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淡褐色結晶顆粒1包(檢驗編號2: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取樣0.0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304公克)、透明結晶顆粒1包(檢驗編號3: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因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51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皆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犯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作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