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
湯義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3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林榮春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遂由戊○○在旁把風,由林榮春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車後,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離去(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乙○○明知林榮春借其使用之上開車輛,係竊盜所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三元一街附近,收受林榮春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乙○○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台七線13.6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自撞路樹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1頁、第81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楊忠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22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照片4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與林榮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被告乙○○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②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部分: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前因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8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月又9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殘刑5年1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又22日。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1月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再與上揭殘刑2年
6月又22日接續執行(該殘刑已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罪行,不構成累犯)。另「應執行刑」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17日再涉犯肇事遺棄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遺棄罪,且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假釋可於假釋期滿3年內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自不能認為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尚難遽以累犯論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被告乙○○任意收受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害人甲○○遭竊之車輛業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戊○○之共犯林榮春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