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堂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金堂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楊新路四段與楊新路四段435巷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該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適有 羅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6-DLJ,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四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雙方均閃避不及,致羅國榮騎乘之上揭機車直接撞擊許金堂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羅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深部撕裂傷、肺挫傷、心臟挫傷並心包膜填塞、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前額、下巴、臀部、右手)、下頷骨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血尿,疑似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6分許,因頭頸胸腹部及右下肢鈍創傷、出血性休克併頸椎骨折不治身亡。許金堂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75、7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62頁),核與報案人即證人 林森茂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3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被害人羅國榮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衝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駕駛人靠右分向行駛,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是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應遵守速限注意行駛,又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係被害人逆向超越三岔路口停等待左轉機車駛入被告車道致發生車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伊是左手開車才向左偏閃避開到對向車道路旁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其他搜證勘查資料等現場跡證相對位置,足認本件車禍撞擊點應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內,而報案人即證人林森茂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斜躺在被告之對向車道等情甚明,顯見確係被告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肇事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前開事證相悖,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依報案人即證人林森茂於本院具結證稱:撞擊過程伊沒有看到,撞擊後伊首先跑到現場,之後游先生過來,等到救護車來時現場大概有5、6人等語,是該報案人林森茂亦已供明沒有看到車禍撞擊過程至為明確,其既係車禍發生後聽到撞擊聲始趕抵現場,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述車禍發生前對向有不詳機車停待左轉,或被害人家屬 羅仁和 所稱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詳車要右轉進入楊新路四段435巷等情,顯已無從探得上開所稱之不明車駕駛。且該報案人林森茂已於本院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陳明 其於車禍現場親自見聞經過甚明,故本院認已無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再為予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63頁),及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紙、楊梅分局偵查隊電話查訪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聽到撞擊聲趕抵車禍現場協助指揮交通、照料被害人、打電話報案及通知被害人家屬之證人即報案人林森茂,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打電話報案時,只說該巷口出車禍,沒有講肇事車輛車號,且於警員趕抵現場前就先離開,沒有和處理警員交談等情語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確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承辦警員 田義德 以釐清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超過50公里以上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喪子之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被告犯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雙方就和解之內容尚有歧異,致未能和解,又被告於犯後更於網路社群臉書上表示:「如果真的雖小最慘的情況的話,我出來以後我絕不走正路了,人善被鬼欺,馬善被人騎,我真這樣我保證以後我會變,變的比以前狠,如果讓我有該死的案底我一定會讓欺負我的人付出代價」等語,有被告於網路社群臉書留言紀錄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顯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及參酌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甫滿21歲,社會生活處事態度及抗壓性仍處於待磨練之階段,且其經濟能力未獨立自主,尚須仰賴家人給予支援,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肇事時剛退伍甫滿21歲,年輕氣盛智慮不深,因過失涉訟面臨牢獄感到憂慮恐懼,才於社群網路臉書對好友信口吹噓抒發壓力,並非毫無悔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家境清寒始無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觀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外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衡情亦不適合再予緩刑寬典,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