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陸柏安於103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張建業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口等待紅燈時,陸柏安因不諳該小貨車性能要求改由張建業駕駛,竟疏未注意將該小貨車停靠路邊適當處所,又疏於注意在其副駕駛座旁之車道後方適有由 林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仍任由張建業貿然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迨林美惠發現時已無從閃煞,致其左手把撞擊前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林美惠因而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陸柏安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林美惠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林美惠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於下車察看車損狀況而為短暫停留後,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由張建業駕車搭載陸柏安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柏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0、33至34、36至39、43至46頁),而被害人林美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
5判決意旨)。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以被害人並無重大外傷,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惟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