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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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庚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庚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桃園縣」應係「桃園市」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號被告朱庚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庚發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區○○路00巷00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 蕭登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朱庚發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登鴻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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