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方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7月、4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又15日、2月、1月15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 郭冠良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見該處為熄燈之狀態,便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毀壞郭冠良位於上址之住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自該鐵窗翻越入內後,而侵入郭冠良前開住宅,徒手竊取置於該住宅內如附表所示郭冠良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前開活動扳手則丟棄於路旁。嗣經郭冠良返家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郭冠良位於上址之住處廚房內烘碗機上,採集血跡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李明方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明方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冠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4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後方鐵窗,再翻越該鐵窗後侵入該處室內為竊盜之犯行,客觀上該鐵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前開行竊舉止,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持之活動扳手,暨足用以破壞屬金屬材質之鐵窗,此有前開勘察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在卷可證,可認質地顯屬堅硬,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要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身體健全,前亦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有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欲賠償被害人之意,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活動扳手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便將前開活動扳手丟棄路邊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故無證據證明該活動扳手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單位││││(新臺幣)│├──┼──────┼─────┤│1│金項鍊│1條(價值││││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2│男用鑽戒│1只(價值││││25,000元)│├──┼──────┼─────┤│3│女用鑽戒│1只(價值││││25,000元)│├──┼──────┼─────┤│3│相機│1臺(價值││││7,500元)│├──┼──────┼─────┤│4│飾品│1批(價值││││20,000元)│├──┼──────┼─────┤│5│現金│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