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行補充:甲○○係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行至第13行有關「又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茲予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
併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於103年4月1日,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93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97年、98年、102、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併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103年4月1日,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則檢察官認係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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