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選賢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104年度偵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7日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選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104年度偵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7日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更應注意飲酒後對自身情緒或判斷力均有影響而會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於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漠視法律及忽視用路人之安全,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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