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賴慶棠 相對人峻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俊龍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俊龍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蘇俊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相對人蘇俊龍一人所簽發,相對人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非發票人之峻威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月27日│3,000,000元│103年4月20日│TH0000000│├──┼──────┼──────┼───────┼─────┤│002│103年9月18日│126,000元│103年10月18日│CH689982│├──┼──────┼──────┼───────┼─────┤│003│103年9月18日│126,000元│104年1月18日│CH68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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