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莊玉秀 被上訴人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7日104年度南小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就搭建鷹架相連上訴人後面房屋牆壁,訴外人 陳建華 始有機會侵入上訴人屋內行竊,如沒有被上訴人相連之鷹架,他人不可能侵入,原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判斷本件不具「相當性」沒有因果關係,顯然過於牽強,判斷錯誤,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並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黃聖涵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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