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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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汪麗秋 人被告 何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本金餘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押花公司)於民
國103年11月2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麗秋及被告何劍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授信函,原告依上開授信函之約定,提供被告台灣押花公司之授信服務項目含第1項短期貸款-循還信用、第2項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第3項外匯交易(即期及遠期)交易風險限額及第4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限額,其中除第3項至第4項累計未清償之授信金額不得超過美金200,000元,其餘第1及第2項之授信金額上限均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而第1項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每筆動用期間為3個月,第2項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動用期間為36個月,利率皆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機動利息,另約定被告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此有原告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可稽。被告台灣押花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申請動用定期貸款-循環信用額度12,000,000元,又分別於104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動用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額度各6,000,000元、6,000,000元,惟上開3筆借款自10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且查被告台灣押花公司之票信資料,其已於104年9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此有額度支用申請書3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證。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項之約定,被告台灣押花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又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台灣押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等人上情並請求一次清償,惟未獲置理,本件債務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台灣押花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借款餘額合計17,150,393元及如附表所示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汪麗秋及被告何劍雄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3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3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3份、利率查詢單3份等件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63,00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