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曾於104年4月間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擔保之提存物(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所卻認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輝僅有部分勝訴,異議人並未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而不同意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見解與提存所見解互異,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3萬3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遂於9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980號准予提存,異議人嗣於104年7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於98年4月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一、債務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陳榮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異議人;下同)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榮輝給付該支票票款新臺幣8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98年6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陳榮輝給付其80萬元部分,係認定無理由而駁回,是異議人本案訴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全部勝訴,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不能據此規定為發回提存物之處分,原裁定疏未審酌異議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逕認其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駁回異議人有關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