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致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含影本)上偽造之「 曾惠群 」署押(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 林敬一 」署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方致傑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敬一」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後,即與 許家盛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全家福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由許家盛持「曾惠群(所涉侵占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曾惠群」名義,與全家福公司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出租單),在該出租單承租人欄位上偽簽「曾惠群」姓名2次,並按捺其指印1枚,方致傑則持「林敬一(所涉侵占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敬一」名義,於出租單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林敬一」姓名1次,並按捺其指印1枚,共同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全家福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而偽造該出租單,表示係「林敬一」與「曾惠群」共同承租該車輛之用意,復共同持向該公司負責人 陳秋雄 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秋雄,並藉此詐術,致陳秋雄誤以為係「曾惠群」、「林敬一」本人出面租車及擔保,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方致傑及許家盛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敬一」、「曾惠群」及全家福公司。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致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證人林敬一、曾惠群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3頁反面、24、89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19頁;偵一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66-67、75-76頁反面、87-89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林敬一及曾惠群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㈡被告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交付予告訴人
陳秋雄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許家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竟持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自屬可責,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共犯許家盛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上偽造「曾惠群」、「林敬一」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小客車租賃業者,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