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成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全成於附表所示5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然斟酌實行之重利次數為5次,金額亦非鉅大,並念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機車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過戶車輛│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所處罪名及刑責││││││(新台幣)│(第一期利息均││││││││已預扣)││├──┼───┼──────┼──────┼─────┼───────┼────────────┤│1│ 葉慶隆 │103年7月26日│ORU-123號機│6000元│每10天1期,每│林全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車││期利息600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月息百分之3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劉原銘 │103年11月5日│853-LVN號機│30000元│每15天1期,每│林全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車││期利息1125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月息百分之7.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曹梅玲 │104年7月6日│858-PEV號機│30000元│每10天1期,每│林全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車││期3000元(月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分之3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盧彥甫 │104年9月16日│MEV-289號機│5000元│每10天1期,每│林全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車││期250元(月息│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百分之1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鄭豊斌 │104年7月4日│951-HCV號機│20000元│每10天1期,每│林全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車││期1800元(月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分之2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