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成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附表編號
2、4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負債壓力,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於近1年之期間內,趁學生晚上於成功大學操場運動,對所有背包內之財物為鬆弛看管之際,下手竊取,所為實屬不該,附表編號1失竊之手機及附表編號5之失竊全部財物,經警逮捕被告後尋獲發還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均未尋獲而受有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段平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5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3年10月17│成功大學光│ 胡瑋芳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日晚上8時許│復校區操場││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看台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2月5│成功大學光│ 黃耀邦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日晚上7時45│復校區操場││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分許│南側看台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4月30│成功大學光│ 歐陽思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日晚上10時許│復校區操場││拘役叁拾日,如易科││││司令台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5月26│成功大學光│EBRAHIMZAEH│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日晚上9時10│復校區操場│FAEZEH│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分許│看台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9月30│成功大學光│ 曾廷昀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日晚上8時30│復校區操場││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分許│北側階梯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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