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佳蓁 被上訴人 許淑女 訴訟代理人 林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心證為判決理由,
惟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1年台上字笫2369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要旨,原審應依鈞院民事庭104年度移調第28號調解筆錄,確認前揭房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購買 侯慶輝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4樓之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交屋,俟發現該房屋有重大瑕疵,即於103年2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同年6月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起,迄於104年4月8日調解成立之期間應準用民法第945條第三項善意占有,上訴人依本法第953條對於該房屋僅負有限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上旬委請臺南市土木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專
業鑑定係盡管理之責,該技師公會復於103年5月20日函送鑑定報告,惟鑑定報告中並無有對於鐵窗墜落之警示,報章或電視媒體之報導未曾聽聞,故上訴人僅知房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等重大災害,可能有倒塌之虞,對於鐵窗之墜落並無認知,故其此情況實已超出社會普遍之經驗,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訴訟經年,期間上訴人緊鎖門戶,水電關妥,未置放危險物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無違背本法191條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受無端之損失,上訴人誠能體會,故於一審未對其
行為有所指摘。惟被上訴人約於104年8月調解前及訴訟前分別委由他人來電要求賠償,距損害發生已逾8月,亦有違常情。上訴人亦曾告知應向原屋主求償,然其並不予理會,措詞強烈,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基於私交,而特以上訴人為訴訟對象。
㈤購入海砂屋非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僅為受薪階級,前案耗
費近一年兩個月、多次開庭才完成調解,此間風險,本諸公平正義,豈應由被加害者代加害人承擔責任無謂爭訟。
㈥被上訴人之遮雨棚時日已久,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
房屋附屬設備項下遮陽設備之規定,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值核算損害之金額。
㈦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原審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鐵窗於104年1月16日掉落砸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遮雨棚,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負賠償修繕遮雨棚之費用乙節,經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慶輝、愛台南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確認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3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2年12月18日移轉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而予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向原屋主侯慶輝求償云云為由,否認其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自102年12月18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8號104年4月8日調解成立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原審因而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指摘其為不當,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規,其以此部分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
四、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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