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張佳莉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 蘇駿浩 即 蘇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
支借現款花用,大部分為交付現金,每次支借金額不等,嗣經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結算,被告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327,1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完成結算後,被告除親筆簽名蓋指印於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承認有借支上開款項外,並承諾自103年9月1日起,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並同時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4紙、面額127,000元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5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依照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本人蘇峻賢自100年1月1日茲向張佳莉陸續借款總共壹佰叁拾貳萬柒仟壹佰元整。並於102年9月10日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且被告復親筆簽名及按壓指印確認,自可證明被告已收訖系爭借款。詎料被告於103年9月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還款,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系爭本票5紙、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