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原審據原確定判決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不當,爰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縱令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誤,在該確定裁判依再審程序撤銷前,法院尚不得予以審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以民國94年訴字第208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上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足參。故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則原審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經提起再審之訴中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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