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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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合計為19,5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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