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代理人 鍾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因傷害案件在新竹少年監獄執行,於六十年十月十日減刑開釋後,竟將聲請人轉送前開職訓第二總隊,又自六十年十月十日起至六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前後羈押達一千九百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曾被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簡稱職訓第二總隊)之事實,除可由卷附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來函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載明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於六十年間係職訓第二總隊之所在地,而聲請人於六十年十月二十日曾遷入該址以茲推論外,復據聲請人提出職訓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一紙加以佐證,堪信為真。惟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接受職訓第二總隊感訓一節,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未見有聲請人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三八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自承未有事涉相關叛亂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可供查考,則其是否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已非無疑。反可由聲請人供稱:其係於五十九年因傷害案件入獄執行,經減刑開釋後,直接遭轉送職訓第二總隊之情研判,聲請人應係因該案,經警察單位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往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尚非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