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訴人乙○○○○黎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代理人丁○○女三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踞公司),並派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乙○○○○黎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巢管委會)擔任高巢管委會組長業務,負責該大廈管理費收取及存入銀行帳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止,利用收取該大廈管理費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向該大廈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留供花用,而未依規定存入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經高巢管委會主任委員丁○○依職權督促丙○○將其收取之管理費前往銀行轉帳時,丙○○知事跡敗漏,遂棄職潛逃,始查悉上情,共計侵占款項共新台幣一百萬零五千七百四十一元。
二、案經高巢管委會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丁○○、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大廈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管理費收繳三聯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一—一四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僱於虎踞公司,並派往擔任高巢管委會組長業務,負責該大廈管理費收取及存入銀行帳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訴人所應得之款項,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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