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蔡惠子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乙○○住高兼法定代理人丁○○住高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丁○○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育有一女 婁玉函 ,原告隨即入伍服役,七十五年一月(農曆過年前夕)被告丁○○聲稱欲返娘家過年,詎料竟因此渺無音訊,留下才出生的女兒及服兵役之原告,期間原告與原告家人多次至被告丁○○娘家尋找被告丁○○,被告 潘靜妹 娘家家人均稱不知其去向,直至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丁○○突然返回原告家中,並要求離婚,雙方旋即於同年十月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欲配合長女婁玉函辦理助學貸款手續,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謄本時,戶籍資料中竟出現原告有一長男即被告乙○○,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原告再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始知被告丁○○竟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等情。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丁○○早在七十五年一月即已分居,迄今未再同居,更遑論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乙○○應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至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則以被告乙○○確非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因其並未告訴原告此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確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而因婚生推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其父親登載在戶籍謄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生父 張添火 為親子血緣鑑定,認:「不能排除張添火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二九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上開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婚生之子,惟被告乙○○既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故原告當可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子之訴,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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